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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达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时间: 2022- 11- 28 14: 32浏览次数: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达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118日达州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21日起施行。

 

市长:严卫东

20221118


达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达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的

    

 

为进一步优化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增强部分条款的合理性及可操作性,市政府决定将《达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2321日起施行。《达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达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2020121日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根据20221118日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达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国土空间资源,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声音、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在户外公共空间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活动:

(一)道路、公园、广场、绿地、水域、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户外公共空间;

(二)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三)围墙(档)、护栏、公交站台、报刊亭、路名牌等设施;

(四)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等;

(五)其他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匾额、标志、字体符号等。

招牌附带商品推介、服务宣传等内容的,或者在办公、经营场所以外设置标牌、匾额、标志、字体符号等,适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招牌应当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环保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统一领导。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对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专家、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禁止、限制和允许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道路和建(构)筑物等;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布局、种类、数量和密度等;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规格、材质和照明等基本要求;

(四)户外公益广告设施比例、位置。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市容市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方便设置者、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查询、监督。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建筑需要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鼓励将其设置方案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与建筑同步施工。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使用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五)妨碍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六)利用树木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七)有损市容环境或者建筑物风貌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禁止以举牌、摆牌、游走等形式发布影响市容环境或者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的广告。

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大型户外广告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件;

(三)设置地点方位图;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计方案;

(五)大型户外广告效果图及现状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

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或者期满后不再设置的,设置者应当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材质等要求进行设置,在广告设施上显著标明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编号、设置者和设置期限。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变许可载明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举办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节日庆典或者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等活动,需要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当依法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临时性户外广告符合大型户外广告标准的,设置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三条  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期限与批准期限一致,设置者应当在设置期满后及时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四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遮盖、涂改、损坏和拆除。

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遇大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或者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和美观,出现设施破损或者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等情形,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户外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构)筑物安全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四)不得影响、破坏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和街景特征;

(五)招牌设置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招牌设置进行指导。

招牌设置者提出招牌设置指导申请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招牌设置者应当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鼓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第三十二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存在明显污渍、残缺破损或者安全隐患的,招牌设置者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管理和户外公益广告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牌匾标识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一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规划与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4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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